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彭慶毅
- 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相對人
-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徐秀香應給付聲請人彭慶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判決,嗣經臺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嗣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卷宗,聲請人已預納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3,470 元(計算式:10,900+42,570+160,000 =213,470),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60,103 元(計算式:213,470 ×0.75=160,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相對人徐秀香應賠償聲請人彭慶毅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103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