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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
PRESIDENT UNIVERS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LAI,YUNG–CHENG(賴永成)
相對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捌拾萬元,其中之美金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成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800,000 元,到期日108 年3 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PRESIDENT UNIVERSAL CO . ,LTD. 境外公司存續證明書已失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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