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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459號

聲請人
胡旭東
相對人
吳宇建
相對人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吳麗人
相對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欽
相對人
邱光胤
相對人
許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宇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宇建、吳麗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宇建、吳麗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宇建、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宇建、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宇建、邱光胤、許朝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7 月10日、107 年4 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 元二紙、1,000,000 元及5,0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六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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