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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蔡青蒨、蔡宗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更正為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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