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992號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吉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相對人正確之全名及法定代理人、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表明正確請求金額(TH0000000 號受款人有二人),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表明正確請求金額,於法不合,其票號TH0000000 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