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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吳雅卉
相對人
于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2 元【6,780 ×9/10=6,102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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