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相 對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Y00779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367 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北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