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謝惠銘
- 相對人
- 威德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0,2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6,1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至933,418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24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10,680-10,240=44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5 年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由相對人負擔,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