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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相對人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清 算 人)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萬1,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並未經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按首揭說明,應以其董事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77元【計算式:22,879元×93% =2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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