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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相對人
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維軒

      游亭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美公司)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麗德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設立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然其存證信函寄送址卻為「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顯非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又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0日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上均記載相對人麗德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元正,而游元正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公司應另行補選董事長而迄未補選時,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麗德美公司之董事長游元正業已死亡,且董事為游亭儒、游維軒二人,自應由游亭儒、游維軒二人為相對人麗德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綜上,可認聲請人之催告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應另對相對人麗德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催告(存證信函應以本件裁定所載相對人麗德美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地址),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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