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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何蓓
相對人
趙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1萬1,12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7 年度桃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211,12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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