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嘉信、李正邦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78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相關載件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經台北地院於108 年1 月18日發文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撤回囑託執行,有各該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撤銷執行命令函附於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之108 年1 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14日、15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