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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
楊碧鳳即得昌行
相對人
余盛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各壹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余盛樺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 各1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存單號碼:70095973號、70095981號)為擔保(提存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0號)。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另有用途,爰依法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亦屬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余盛樺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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