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綠節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芃如
- 相對人
- 桃園市桃園區永順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嚴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396 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692,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聲請人預納逾27,730元部分即99元【計算式:27,829-27,730=99】,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294 元(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1號卷㈡第29頁、第31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9,024元【計算式:27,730+1,294=29,024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675,015 元本息部分勝訴,聲請人對於其於第一審敗訴之1,016,991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0元本息為訴之追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 元;相對人對於其於第一審敗訴之110,745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故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18,477元【計算式:16,647+1,830=18,477 】。
㈡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1,564,270 元,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263元【計算式:29,024元×60% ×1564270/1675015=16,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12,761元【29,024-16,263=12,761】,加計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8,477元,合計31,238 元【計算式:18,477+12,761=31,238】,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6/10即900 元【計算式:1,500 ×6/10=900】,餘額600 元【計算式:1,500-900=600 】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163元【計算式:16,263+ 900=17,163】,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83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33元【計算式:17,163-1,830=15,333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