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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相對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0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1,0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460,0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060 元【計算式:10,020-4,960=5,0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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