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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良典
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相對人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萬4,5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億7,873 萬4,594 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149 萬8,298 元,惟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 億7,305 萬3,294 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 萬4,562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 萬3,736 元【計算式:1,498,298 -1,454,562=43,73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 萬4,56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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