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陳國權即永豐工程行 相 對 人 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480,000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