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呂王風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堂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5,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函文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