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
- 原告楊麗穗
-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碧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楊麗穗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麗穗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楊麗穗負擔;關於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關於楊麗穗追加之訴部分,由楊碧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220 元之本息,並支出裁判費23,473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473元。 ㈡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總瑩公司未聲明不服部分即600,000 元,已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亦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即請求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再給付948,770 元本息(就聲請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6,975 元,已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 ㈢就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即29,335元本息部分,依高院108 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88 元【計算式:(23,473-7,042-7,042)元× 29335/(2,261,220-1,242,475-63,000)= 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就第一審未被廢棄改判之部分,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各負擔7,042 元【計算式:23,473元×30%=7,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101 元【 計算式:23,473-7,042-7,042-288=9,101】由聲請人負擔。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上訴部分為15,525 元,依高院108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66 元【計算式:15,525×3%= 466 】,餘15,0 59元【計算式:15,525-466=15,059 】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為7,042 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754 元【計算式:288+466=754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4 元;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相對人上訴部分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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