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盤石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慧
- 相對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4,59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7,093 元,後擴張聲明為17,339,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592 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592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