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啓賢 相 對 人 吳家瑋 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9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