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0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78,4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