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爾(Edward C. Shober) 代 理 人 陳啟桐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9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條、第5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3025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5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08元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9,908元【計算式:500 +29,408=29,908】,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