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9,37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9,3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簡易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