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萬8,97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369,288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58,456 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6,016,63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976 元,聲請人預納逾328,976 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8,976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8,976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