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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相對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1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3,119,00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6 號)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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