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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陳東發
相對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700元【計算式:30,700+30,000=60,7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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