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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相對人
吳家瑋

      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萬9,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9%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152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99% 即249,630 元【計算式:252,152 元×99%=249,6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22 元【計算式252,152-249, 630=2,522】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6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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