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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相 對 人
王劭傑即瑪雅彩繪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6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0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0% ,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5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桃院祥民慧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函文退還溢繳裁判費3,965 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9,910 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140,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66頁),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910 元【計算式:9,910+140,000=149,910】;相對人則支出反訴裁判費17,533元。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49,910 元,由相對人負擔70% 即104,937 元【計算式:149,910 ×70%=104,937 】,餘44,973元【計算式:149,910-104,937=44,973】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7,533元,由聲請人負擔30% 即5,260 元【計算式:17,533×30%=5,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273 元【計算式:17,533-5,260=12,273】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7,210 元【計算式:104,937+12,273=117,21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7,533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677元【計算式:117,210-17,533=99,677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此為附帶上訴裁判費,依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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