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相 對 人 宋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3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