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大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宏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7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238,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