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倉旭
- 相對人
-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台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