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劉國功
相對人
宥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霆
相對人
蘇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3,5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232 元、公司登記規費110 元、戶政規費30元、資料查詢費600 元【計算式:100+500= 600】、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223,518元【計算式:222,232+110+30+600+546=223,518】,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3,51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