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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林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漢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56 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07 號給付票款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12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自行合法通知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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