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民芳
- 相對人
-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9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95,000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