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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
    劉泓鑫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劉泓鑫 相 對 人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4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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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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