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瑜
- 代理人
- 胡怡嬅律師
- 相對人
- 周賢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原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再抗告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2 萬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