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史毓嫣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史麗君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史淳儒 被 告 史曉蕙 史吏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吏峰應給付新臺幣53,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家事訴訟事件。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1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2 史曉蕙應分別給付新臺幣174,020 元予原告、新臺幣174,021 元予被告1 史麗君、新臺幣102,229 元予被告3 史吏峰、新臺幣174,020 元予被告4 史淳儒。」,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提出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3 史吏峰應給付新臺幣53,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如附表1- 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而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史紋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史紋忠於106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史紋忠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而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2,005元,而因被告史曉蕙於被繼承人史紋忠死亡前因營業而受贈250 萬元,應歸扣計算,故被繼承人史紋忠遺產總額應為14,562,005元,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應各取得2,912,401 元。而因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16張雖均經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分別依各該保險契約變更為要保人,各保險人取得利益為原告取得1,042,412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麗君取得1,033,207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曉蕙取得1,036,691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吏峰取得2,810,172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淳儒取得1,356,055 元。而被告史曉蕙除其所取得之上開保險利益外,加計其生前所受特種贈與250 萬元,共為3,536,691 元,已超過其原應受分配之應繼分數額,原告同意就此部分不再請求返還,則被告史曉蕙所受領之金額自被繼承人史紋忠之遺產中扣除後為11,025,314元(計算式:14,562,005元-1,036,691 元-2,500,000 元=11,025,314元),應由原告、被告史麗君、史吏峰、史淳儒平均各分得2,756,329 元。另因被告史吏峰前所取得之保單利益為2,810,172 元已超過其應分得之上開金額,應認已侵害歸屬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吏峰返還其已超額之部分即53,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因被告史曉蕙所取得之部分亦已超過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故應由原告、被告史麗君、史淳儒平均分配對於被告史吏峰之不當得利債權,故由原告、被告史麗君、使淳儒各分得17,94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史吏峰應給付53,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史麗君、史淳儒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訴。被告史曉蕙曾跟被繼承人史紋忠拿250 萬元去開四海遊龍,故需計算回來等語置辯。 (二)被告史曉蕙、史吏峰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總計為12,062,005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史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各為2,412,401 元,其中就被繼承人史紋忠之保單部分,已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各被保險人取得,故此部分應扣除保單之金額7,278,537 元,剩餘4,783,468 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即每人各分得956,694 元,是認分割方法應依被告家事答辯二狀之附表2-1 所載方式分割。另被繼承人史紋忠於103 年8 月11日贈與被告史曉蕙250 萬元,並非特種贈與,與被告史曉蕙經營恩典小吃店或事後之開業均無涉,被繼承人史紋忠乃因被告史曉蕙斯時無業且配偶收入亦低,且育有幼子,故基於親情之理由餽贈予被告史曉蕙,且自被告史曉蕙於103 年4 月8 日存款僅餘13元可見被告史曉蕙經濟相當困頓,隨時有斷糧之虞,故被繼承人史紋忠方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史曉蕙使用,被告史曉蕙亦因此先償還先前所積欠之生活費用借貸179,000 元,亦可認此與被告史曉慧開業無涉,而原告主張既經被告史曉蕙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史曉蕙受有特別贈與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另再審酌被告史曉蕙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7 年1 月至2 月間,現金存入即有853,170 元,足認每月現金存入部分高達40餘萬元,足以支應被告史曉蕙所支付之簽約金、裝潢等費用,故亦可認被繼承人史紋忠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涉。且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史淳儒與被繼承人史紋忠關係不錯外,均曾自被繼承人史紋忠處取得相當之資產,諸如:被告史麗君結婚時接受結婚禮金6 萬元及相關金飾共計30萬元之財產、被告史吏峰取得繼承人之保單、原告史毓嫣取得目前經營之大興青果行及被繼承人史紋忠存放於大興青果行之營業金約30萬元等,故可認全體繼承人均有自被繼承人史紋忠處獲取相當價值之財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繼承人史紋忠如家事答辯二狀附表1-1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2-1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紋忠於106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史紋忠子女故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史紋忠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分別變更為要保人,並各自取得保險利益,原告取得1,042,412 元之保險利益、被告史麗君取得1,033,207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曉蕙取得1,036,691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吏峰取得2,810,172 元保險利益、被告史淳儒取得1,356,055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南山人壽回函、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第26頁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僅係分別變更要保人,並非已就保單部分進行分割完畢,且附表一編號6 即被告史曉蕙因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贈與250 萬元為特種贈與,故應歸扣計入計算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兩造主要爭執為:⒈附表一編號1 之被繼承人史紋忠之16張保單是否應認已協議分配完成?⒉附表一編號6 之被告史曉蕙自被繼承人史紋忠所受贈與250 萬元是否為特種贈與?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之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16張保單是否應認兩造已協議分配完成?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史紋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史紋忠未立有遺囑,兩造對於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史紋忠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全部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而被告雖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為被繼承人史紋忠所留之遺產,然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所辯,則被告既爭執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協議分配完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經證人李淑卿即保險業務員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父親為渠等所保保單並非由我收費,是被告史淳儒致電公司稱無人服務,公司指派我去服務被告史淳儒;服務內容為保單之變更;我去找被告史淳儒時,其稱被繼承人史紋忠身故,要變更要保人,做自動轉帳之申請,因那個需要保人簽名;其他兄弟姐妹變更要保人均為我服務;當初兄弟姐妹變更要保人均不知道保單分配內容;所有權人是要保人,如未變更要保人,保單要做任何變更無法處理,如要保人死亡,我們會協助變更與被保險人相同之要保人,讓契約繼續有效,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被保險人無法變更;如未繳費,會有停效之後失效等語,故可知兩造間雖有就被繼承人史紋忠所保保單為要保人變更,但其目的乃為避免保單因未繳費而停效後失效之情況,難逕認兩造間即有就變更要保人而認此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復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即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16張保單之部分,兩造並未協議分割。 2、附表一編號6 之被告史曉蕙自被繼承人史紋忠所受贈與250 萬元是否為特種贈與?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繼承人於贈於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雖係列舉規定,其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其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經查,被告史曉蕙曾於103 年8 月11日受被繼承人史紋忠贈與25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史紋忠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頁)。然原告主張該筆金錢為被繼承人史紋忠因被告史曉蕙營業而為贈與乙節,為被告史曉蕙所否認,並辯稱其加盟金為被告史曉蕙自行貸款,而被繼承人史紋忠之贈與乃因被告史曉蕙當時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為協助其支出生活開銷及照顧子女所用,故係普通贈與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四海遊龍公司)被告史曉蕙加盟乙事,上開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函覆關於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史曉蕙間之相關加盟合約、簽呈、報價單、請款單、發票、保證金收據、估價單、訂購單、檢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至82頁),而自四海遊龍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合約可知,四海遊龍公司係於103 年12月17日與被告史曉蕙簽約,並於該加盟合約第6 條空白處註記於103 年5 月19日收受預約金30,000、加盟金70,000、貸款保證金200,000 之字樣並用印,又加計所附之103 年11月至12月間之支出單據明細,其中開幕施工項目金額為1,086,145 元、門市開辦費用估算單為1,272,645 元,共計2,358,790 元,均有四海遊龍公司回覆之單據在卷可佐,且核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紋忠所匯款之金額大致相符,雖被告史曉蕙仍辯稱加盟金為其貸款60萬元所支付,然縱加盟金確實為被告史曉蕙所自行支出,然其所貸金額遠低於其開業準備相關費用之支出,故其是否確能自行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又被告史曉蕙仍辯稱其於107 年1 月至2 月間,其現金存入金額即有853,170 元,顯然每月存入高達40餘萬元,可認被告史曉蕙足以支付其簽約金、裝潢費用云云,惟其提出之資金流向乃為107 年間之情況,並非103 年間之狀態,且其亦自陳於103 年間因失業而經濟拮据。再自被告史曉蕙自行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影本可知,其自102 年12月6 日起迄至103 年8 月11日即被繼承人史紋忠匯款250 萬元止,除利息145 元外,均無其他金額存入,除提款外亦無提他資金流動情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320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5 頁),是難認其於103 年間非受特種贈與而得自行支付相關開業所需費用。而被告史曉蕙、史吏峰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被告史曉蕙、史吏峰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亦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 被告史曉蕙自被繼承人史紋忠受贈之250 萬元屬特種贈與乙節為真實。 (三)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史紋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應各取得2,912,401 元,然因被告史曉蕙其所取得之保單金額1,036,691 元及所受特種贈與250 萬元,共計3,536,691 元,而其所超出應繼分之部分不再請求,故被告史曉蕙所取得之部分應自被繼承人史紋忠之遺產中扣除,扣除後為11,025,314元(計算式:14,562,005元-1,036,691 元-2,500,000 元=11,025,314元),則由原告、被告史麗君、史吏峰、史淳儒平均各分得2,756,329 元(計算式:11,025,314元4/人=2,756,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被告史吏峰前所取得之保單利益為2,810,172 元已超過其應分得之上開金額,故被告史吏峰返還其已超額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被告史淳儒、史麗君所同意(參本院卷一第82頁),雖被告史吏峰、史曉蕙仍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已分割完畢及被告史曉蕙所受贈與為普通贈與不應列入歸扣云云,然本院既已認定如前,被告史吏峰、史曉蕙又均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信其所辯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仍應列入分割,而被告史曉蕙自被繼承人史紋忠所受贈與250 萬元亦屬特種贈與,應歸扣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史紋忠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項目│種類│ 名 稱 │持分及數額(均│ 分割方法 │ │ │ │ │為新臺幣) │ │ ├──┼──┼─────────┼───────┼───────────────┤ │ 1 │保單│南山人壽16張保單 │7,278,537元 │⒈原告史毓嫣取得1,042,412 元。│ │ │ │ │ │⒉被告史麗君取得1,033,207 元。│ │ │ │ │ │⒊被告史曉蕙取得1,036,691 元。│ │ │ │ │ │⒋被告史吏峰取得2,810,172 元。│ │ │ │ │ │⒌被告史淳儒取得1,356,055 元。│ ├──┼──┼─────────┼───────┼───────────────┤ │ 2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276,664 元及│由被告史麗君取得全部。 │ │ │ │(帳號:0152-765 │其孳息 │ │ │ │ │-513779 ) │ │ │ ├──┼──┼─────────┼───────┼───────────────┤ │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621,119 元及其│⒈由被告史麗君取得428,509 元及│ │ │ │款(帳號:0152-872│孳息 │ 其孳息。 │ │ │ │-000695 ) │ │⒉由被告史淳儒取得剩餘192,610 │ │ │ │ │ │ 元及其孳息。 │ ├──┼──┼─────────┼───────┼───────────────┤ │ 4 │存款│桃園成功路郵局(帳│385,685 元及其│由原告史毓嫣取得全部。 │ │ │ │號:0121006-085303│孳息 │ │ │ │ │8) │ │ │ ├──┼──┼─────────┼───────┼───────────────┤ │ 5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2,500,000 元及│⒈由被告史淳儒取得1,189,716 元│ │ │ │款(帳號:0152-872│其孳息 │ 及其孳息。 │ │ │ │-000695 ) │ │⒉由原告史毓嫣取得剩餘1,310,28│ │ │ │ │ │ 4元及其孳息。 │ ├──┼──┼─────────┼───────┼───────────────┤ │ 6 │其他│死亡前贈與 │2,500,000元 │被告史曉蕙所受特種贈與。 │ │ │ │ │ │ │ └──┴──┴─────────┴───────┴───────────────┘ 附表二: ┌──┬──┬─────────┬───────┬───────────────┐ │ 1 │債權│對被告史吏峰公同共│53,843元 │⒈由原告史毓嫣取得17,947元。 │ │ │ │有不當得利債權 │ │⒉由被告史麗君、史淳儒各取得 │ │ │ │ │ │ 17,948元 │ └──┴──┴─────────┴───────┴───────────────┘ 附表三:就被繼承人史紋忠所遺附表一之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史毓嫣 │5分之1 │ ├──┼────┼─────┤ │ 2 │史麗君 │5分之1 │ ├──┼────┼─────┤ │ 3 │史曉蕙 │5分之1 │ ├──┼────┼─────┤ │ 4 │史吏峰 │5分之1 │ ├──┼────┼─────┤ │ 5 │史淳儒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