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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騰隆

      鍾廷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鍾正雄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招治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17 萬2,596 元,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1/6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萬5,433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3,15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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