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姚重珍
- 原告黃冠勳
- 被告黃梓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冠勳 黃梓琦 黃梓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可君 被 告 黃梓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澤瑤業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黃冠勳、黃梓琦、黃梓燕、被告黃梓微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士鞏向英平均繼承。又被繼承人黃澤瑤死亡後,因大陸配偶鞏向英自94年間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且已多年無聯繫,兩造遂於105 年間已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各自繼承之遺產,惟大陸配偶鞏向英已3 年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亦未領取其所分得之部分,視為拋棄繼承,仍為被繼承人黃澤瑤之遺產,尚未分割,又因被告遍尋不著,致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准許將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澤瑤業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黃冠勳、黃梓琦、黃梓燕與被告黃梓微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士鞏向英,兩造前於105 年間向鞏向英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之遺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惟鞏向英於被繼承人黃澤瑤死亡後3 年內未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澤瑤及兩造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查詢鞏向英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黃澤瑤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黃冠勳、黃梓琦、黃梓燕、被告黃梓微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士鞏向英,然因鞏向英為大陸地區人士,此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鞏向英並無向本院聲明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以鞏向英既未於被繼承人黃澤瑤死亡後3 年內聲明繼承,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鞏向英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又兩造前於105 年間向本院訴請鞏向英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判決兩造與鞏向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澤瑤之遺產,各依兩造與鞏向英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此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鞏向英既未於被繼承人黃澤瑤死亡後3 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即視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鞏向英原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判決所分配之被繼承人黃澤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鞏向英視為拋棄繼承則仍為被繼承人黃澤瑤之遺產。從而,應由被繼承人黃澤瑤之繼承人即子女即原告黃冠勳、黃梓琦、黃梓燕與被告黃梓微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堪可認定。 ㈢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黃澤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經核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遺 產 名 稱│數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 ├──┼──┼────────┼──────┼───────────┤ │ 1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609,804 元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其孳息 │比例,分配予兩造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額之負擔比例│ ├──┼───┼────────┤ │ 1 │黃冠勳│4分之1 │ ├──┼───┼────────┤ │ 2 │黃梓琦│4分之1 │ ├──┼───┼────────┤ │ 3 │黃梓燕│4分之1 │ ├──┼───┼────────┤ │ 4 │黃梓微│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哲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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