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劉明亮
- 相對人
- 陳祖德 這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及14日以聲明異議狀要求對於該聲明異議狀先行裁定,且於107 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狀說明上訴審法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抗告人也願意繳交抗告費,而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2日收到命抗告人繳交抗告費用之裁定書(下稱107 年11月12日裁定)後5 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無逾越5 日期間,並告知原審應對於106 年10月20日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106 年10月20日裁定)有程序瑕疵必須先行裁定始可命抗告人繳交抗告費用,否則將二度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及法律上的權益。原審對兩件聲明異議未先行裁定,卻又於107 年12月14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二度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及法律上的權益。抗告人同意按原審要求繳交兩次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審必須先對先前兩件聲明異議做出裁定。因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責問權之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得提出異議,對於107 年11月6 日之裁定違反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並無誤抗告為異議,且同意繳交抗告費並在5 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違反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7 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以其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之第一審小額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其並無誤抗告而為異議,原審須先對其就其原裁定之異議狀先行裁定始可駁回抗告云云,惟「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甚明。故對於原審裁定之正確救濟途徑是為「抗告」而非異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原審因而就抗告人之異議狀定期命補正抗告費,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就其異議「另為裁定」是屬誤解法律。是以,原裁定已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自明。細繹小額訴訟程序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因而制定,故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不僅簡化起訴格式、開庭時間、判決書格式等,法院甚且得不經調查證據,以衡平法則為公平裁判,是立法者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使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為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之範圍再為限縮,以兼顧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與司法資源之維護,此乃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7 萬3,747元,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追加請求金額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追加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已超出小額訴訟程序範圍,故原審106 年10月20日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