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結算追加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馮文仙即住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明源 馮懷中 被 告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結算追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廚公司)為興建真空垃圾處理系統,委由馬來西亞廠商STREAMENVIRONME NT SDN BHD(下稱STREAM)承攬興建,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簽立「長榮空廚真空吸取機設備安裝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原告依約配合施作後,尚有工項5mm 不鏽鋼-焊接法蘭在尾端等追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29,317 元尚未領取,原告多次依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長榮空廚追加減結算詳細表(下稱追加減表)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若業主STREAM追加工程,被告會先請原告提供報價單,雙方即依照前開規定協商價格,並確認施作品項、數量,經雙方同意後被告即「用印」於報價單回傳與原告,原告再進廠施工,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立即支付款項與原告。惟STREAM共追加RCB 等修改、400 風管增設閘門等、新增fan protection BOX等、一樓設備門鎖等增設、Evergreen Sky Catering-Waste Handling System Equipment Installation 設備安裝、空壓管增設過濾器、撒水系統增設及4 吋排水管增設等8 項工程(下稱8 項追加工程),每項追加之工程,被告均依前述流程進行,而所追加之8 項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後給付款項,原告並提供工程保固切結書、申請退還工程保留款,被告並於108 年6 月5 日退還工程保留款。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追加減表,其上並無原告之用印,被告否認兩造有該追加減表之合意。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均已給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長榮空廚公司為興建真空垃圾處理系統,委由STREAM承攬興建,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8 項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並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申請退還工程保留款,被告則於108 年6 月5 日退還工程保留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8 項追加工程相關報價單、發票、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土地銀行企業金融網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第149 至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約施作後,尚有追加工程款1,429,317 元尚未領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合意?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1,429,317 元之合意,且被告尚未給付,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舉系爭追加減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實作實算。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因數量之變更而拒絕施工及要求調漲合約單價」,僅可知悉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復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內容數量,乙方不得異議……如工程之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甲乙雙方協商議價後再進行」、第14條約定:「工程驗收:1.工程全部完竣後須經甲方驗收工程之品質、數量及範圍……2.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乙方應在十五日內修理及改善,再申請複驗,一切修改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可見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內容數量有所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應由兩造協商議價後進行,並有後續驗收及複驗之程序。 ㈢、觀諸系爭追加減表,固記載5mm 不鏽鋼-焊接法蘭在尾端等工項及追加減金額,惟遍觀該表未見如被告所提出8 項追加工程之相關報價單有經兩造核章確認,實難認該表之內容確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條約定,業經兩造協商議價,並由原告施作後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㈣、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61 至323 頁),主張系爭追加減表係由被告公司之主管「羅敏慧」透過LINE所傳送,傳送該表前後,雙方合約仍在執行中,並經公證系爭追加減表傳送之來源。惟觀諸「羅敏慧」傳送該表前後,有「(原告)大家還是要依合約層面來談,工程結算本來就有追加與追減」、「(Cindy 羅敏慧)資料先送出去,等回應」、「(Cindy 羅敏慧)你數字有錯」、「(原告)對,數字有錯,謝謝指正!」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5 頁),顯見雙方未就系爭追加減表之「數字」內容何處有錯、如何修正、實際數字多寡進一步詳細討論,縱認該表確係由被告所傳送,惟此並不必然可推認兩造就系爭追加減表之內容已有合意且經被告將追加減部分驗收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兩造履約時間與事件順序觀之,系爭追加減表之傳送當時,兩造合約仍在執行中等語。惟查,縱認系爭追加減表內容係於兩造合約執行中由被告傳送予原告,惟除前揭對話外,兩造就系爭加減表內容有無進一步協商、確認、驗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㈥、本院綜觀卷內證據尚無法得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合意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29,317 元之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9,317 元之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公司主管即證人羅敏慧,以證明長榮空廚追加減結算詳細表係被告所傳送之事實,惟原告自承「羅敏慧」連前揭公證書之內容亦加以否認,且核其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