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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告
劦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承攬「中壢洽溪段916 號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295 萬2,000 元未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觀諸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雖於桃園地區,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桃園區乙情,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地區即主張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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