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溯 被 告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騰公司,即業主)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尊騰美術建號」(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之價格,連工帶料交由被告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施作(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因為節省印花稅考量,即將承攬合約拆成「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採購合約書」,而原告就上開工程已給付之款項為1,195 萬3,314 元,僅剩保留款114 萬6,677 元。 ㈡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完工並驗收,但被告卻逾期未施作西側左邊圍牆及部分模板工程,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先自行雇請訴外人旭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施作,該部分施工期間係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9 月25日止,並於107 年10月15日完工驗收,總計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已逾期107 日。該部分原告即得依上開合約書所檢附之發包確認單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107 日)、每逾期1 日按合約總價1000分之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10 萬8,800 元(1,280 萬×1000分之3 ×107 )。又被告另有承諾要補貼泥作廠商 之費用,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㈢又被告復自107 年6 月30日以後仍有已完成模板工程部分有打石及清理等瑕疵部分未予處理(包括「1 、2 樓電梯旁高度錯誤、鐵件露出」、「13樓窗框高度錯誤、樓梯尺寸錯誤」、「1 樓落地窗門框尺寸錯誤」、「1 樓至地下3 樓擬貼磁磚位置應用普通模誤用清水模」、「RF、13樓、14樓部分牆面、樑、柱模板組立垂直度誤差」等,詳參本院卷第427 頁),而未完成驗收,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書所檢附之發包確認單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共47日)、每逾期1 日按合約總價1000分之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該日數較前開西側左邊圍牆未施工部分短,故本案即以上開未完工逾期日數計算逾期日數107 日,並以此日數計算違約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逾期完工,且兩造間之發包確認單上並無任何承攬金額之記載,則原告亦無從計算違約金。系爭發包確認單僅記載應於107 年6 月30日完工,並未有應於該日以前完工驗收之約定。況模板契約應無所謂驗收期限,因被告於模板搭建完成後,原告即交由另一廠商施作灌漿工程,若有缺失,原告並非通知被告修繕而應係直接扣款。而於本案中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共同查驗模板工程後即為灌漿。另合約上所載之驗收日期因係制式契約,關於工程驗收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處理,但因被告從未經通知業主要來驗收,故亦無法處理驗收程序。 ㈡又原告所稱之西側左邊屬建物結構體處之圍牆,非屬被告承攬施工範圍,此部分為工程收尾末端而非結構體,須待其他基礎工程完成後方能施工,故其他工程既非被告所得控制者,則該施工內容根本無從於訂約之時即約定完工期限。而被告有完工施作之圍牆除西側右邊屬景觀圍牆部分外,尚有南側圍牆,均係圍繞該建案設計為中庭造景景觀之處,而非主體結構之處。 ㈢再被告施作完成部分,縱有瑕疵,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先行通知被告修補,即自行雇工修補,該部分自不得逕自被告工程款中加以扣除。且被告既已完成工作,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 ㈣再者,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完成驗收,致原告須另僱工完成工程,惟訴外人旭成公司就西側左邊圍牆之施工期間,係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如計算違約金,亦係計算至9 月25日,而非至旭成公司於10月15日製作點工請款單之日。且原告得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僅限承攬合約部分,不包括材料合約部分,即應以工程承攬合約金額7,31萬4,286 元為基準,再扣除已完成工項部分。且若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請求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未完工、未完成驗收之情形,故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與材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是否為同一合約?被告是否就此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㈡原告主張西側左邊圍牆部分,是否在兩造承攬施作範圍內?被告就此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㈢被告已完成之模板工作,是否有逾期未完成驗收之情形?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與材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是否為同一合約? 經查,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全文(即原證一、二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2 頁),可見該契約中多數文件,應係原告針對類似承攬發包行為所製作之制式契約文件,故兩份契約本文抬頭才會分別記載「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材料採購契約【通則條款】」,其中針對本案工程所特別約定者,應即為「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結果單」、「發包確認單」,然上開兩份契約就此部分所使用之文件內容均為相同,而為同一份(參本院卷第69頁、第129 頁),至其他文件始針對工程承攬及材料採購部分為不同規定;另於「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結果單」上復有記載總承攬金額為1,280 萬元,包括材料採購合約金額為512 萬元、工資承攬合約金額為768 萬元,於發包確認單中則約定總施工日期為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並未就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為分別不同之約定。可見上開兩份契約應一併構成兩造就系爭建案所簽署之契約內容,契約之分別簽立,應視為就系爭建案模板施作承攬契約,關於施作及材料部分所為不同篇章之約定,故不論兩造分別簽立之目的為何,應將兩份契約視為一份契約(以下即不分工程承攬及材料採購契約,均以系爭契約簡稱之)。惟上開兩份契約雖視為同一份契約,與被告如分就施作及材料部分而有不同違約情事時,應如何解釋違約金計算基礎部分並無直接相關,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西側左邊圍牆部分,是否在兩造承攬施作範圍內?被告是否就此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文件多為制式內容,其中針對本案工程所特別約定者,應即為「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結果單」、「發包確認單」(下稱特別約定文件),已如前述,故契約中之其他文件內容就同一事項,如與特別約定文件均有約定時,應以特別約定文件之約定內容為準,始符合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是以,參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契約中第2 條雖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遵照本契約及附件…所訂之契約(包括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確實辦理。乙方並須對甲方及業主之驗收合格負完全之責任(參本院卷第11頁),另契約文件中之「工程特定條款說明文件」第1 條亦有記載:「被告施工範圍,依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圖面中所有的混凝土結構、特殊造型、二次工程及附屬設施的模板組立工程」(參本院卷第79頁、第137 頁),似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全部圖面之模板組立工程認屬被告承攬施工範圍內;然自特別約定文件中之「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結果」附表觀之(參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兩造在計算施工所需之模版數量時,均係以建物主體結構來考量,並無論及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更於該附表下方另特別註記「105/11/0 2議價約定內容:含一樓景觀零星工程與一樓【景觀圍牆】、流瀑水注,議定含在總工程款內,責任施工」(下稱加註事項),此等顯非屬主體建物,始另加以特約註記。由此可知兩造所訂立之模板承攬工程範圍,即係該建物主體結構。若於該結構以外者,除非經兩造特約並加註在「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結果」中,否則即無法認屬兩造合約施工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工範圍,應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中所有模板工程,顯忽視上開加註事項,無足採信。至負責繪製並附於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建案施工圖面之拓璞聯合建築師事務,雖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建案西側左邊處確設計為圍牆(參本院卷第549 頁至第555 頁、第563 頁至第565 頁)一情,惟此只能認定該建案之西側左邊確係設計設置圍牆,但無法以此認該部分圍牆係於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內。 ⒉再原告主張就西側圍牆部分,係在兩造承攬施作範圍內;被告則辯稱該西側圍牆屬被告承攬工程內者,僅有該處右邊圍牆,且其已就此部分完工,至於該處以外之圍牆,係建物主體結構處之圍牆(下稱西側左邊圍牆),並不在承攬範圍內等語。而查,參以證人即尊騰建設公司所派駐系爭工程工務經理張沼堂到庭證述:「該西側圍牆右邊處,在其離職時,被告已完成模板工程」,證人張沼堂並於本院卷第227 頁附圖一之圖示當庭標註「有作圍牆」用以代表其所證述被告已施作完畢之處,再證人張沼堂係自106 年6 月17日至107 年9 月5 日經由尊騰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相關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故可認至少於107 年9 月5 日以前,被告即已就西側右邊圍牆施作完畢。另為原告施作西側左邊圍牆模板工程之旭成公司員工宋清龍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十)請確認圖上你去做圍牆的時候,圖上標示南側的那一端上面究竟做好了嗎?〉南側做好了。底下西側我畫的範圍右邊已經有人做了一半,已經沒有板模了,已經完成圍牆的高度了」、「(你有無印象你做的圍牆長度為何?)別人做的是中庭的地方,我做的是房子的範圍,我做的是主體建物所在的圍牆」等語(參本院卷第469 頁),證人宋清龍並於本院卷第481 頁標示西側左邊圍牆為其施作處;至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模板領班黃琮凱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43 頁原證十)該建案有何處有施作圍牆?請確認該圖所示何處為被告所承攬之圍牆所在?被告實際有施作之圍牆所在?被告應施作部分,是否有因現場水溝有搭建鷹架,而無法就圍牆部分施工?〉右邊南邊有施作圍牆,還有西側直到建物部分也有施作圍牆,這就是我上開所述的L 型圍牆,這就是被告有施作的部分,還有噴水池也是我們做的。我們撤場的時候,西側的另外一段我們沒有施作圍牆的部分確實有搭設鷹架。當場在上開原證十影本(本院卷第481 頁)上圈出被告在西側施作範圍。我們去施作時,東側已經有圍牆,不是這一期工程的,是前面一期工程的。北側沒有施作圍牆,因為那端是正門。我們撤場時,證人宋清龍畫起來的部分,當時還沒有人施作圍牆,被告說這個部分不是我們要施作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72 頁),即就西側右邊圍牆是否有施作部分,均核與被告及證人張沼堂上開所述相符,足堪確信。故自上開證人所述,亦可認被告確有施作系爭建案南側、西側右邊相連之L型圍牆,至於東側之圍牆則非系爭建案獨立施作之圍牆,亦非被告所施作範圍。 ⒊再參以證人理張沼堂所證述:「〈(提示附圖一,【參本院卷第227 頁,即指原告所稱之西側圍牆】)請你確認螢光筆標示,但是你沒有圈起來部分,你有通知被告來做圍牆嗎?〉這段是我在離職前,我有通知被告,被告說不在合約內,而且當時現場有鷹架在旁邊」(參本院卷第373 頁),足認被告於施工期間即有否認原告所稱之西側圍牆屬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且依上開證人黃琮凱所述,被告於施工時,亦係告知該西側右邊圍牆非屬施工範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之西側左邊圍牆部分是否確屬本案被告承攬範圍,確屬可疑。 ⒋又原告雖主張上開加註事項所載之「景觀圍牆」應包括一樓西側全部圍牆,即包括被告未施工之西側左邊圍牆及被告已施作之西側右邊圍牆;然就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及原證十(參本院卷第227 頁、第443 頁)之圖面觀之,該工程之西側確有設計應施作圍牆部分,此亦經製作之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確認如上;而被告所稱確在其施工範圍之西側右邊圍牆處,於原證十之圖表上確係設計為「中庭綠化造景景觀」之處,且該區以外即為系爭工程之建物主體結構部分,原告所稱被告未予施作之西側左邊圍牆即係在該主體建物處。是以,被告辯稱其依上開附表註記所應施作之「一樓景觀圍牆」,僅包括西側圍牆右邊綠化景觀處,不包括主體建物處之西側左邊圍牆部分,確非子虛。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但有施作西側右邊圍牆,復有施作南側及東側圍牆,則與東側圍牆相對稱之西側全部圍牆,自應均在被告施作範圍內,然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施作南側及西側右側之L型圍牆,但稱其並無施作東側之圍牆,此亦經本院確認如上,是應無原告所稱相對稱之西側及東側圍牆應同由被告一同承攬施作之問題,故原告該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⒍是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建案西側左邊之圍牆應不在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內,則該部分圍牆既非約定由被告施作,被告自無原告所謂逾期未完工之情形。 ㈢被告已完成之模板工作,是否有逾期未完成驗收之情形? ⒈依「完工期限: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自開工日期起應依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訂定之時間前完工並經甲方依本契約第29條完成驗收」、「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業主及甲方辦理初驗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業主的驗收手續。如乙方未到場,甲方或業主亦得逕行初驗及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經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驗收程序始為完成。乙方於辦妥符合業主規定之保固保證內容後,甲方應無息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此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是以,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制式之驗收程序為:「被告施作工程完畢後,由兩造及業主共同辦理驗收程序」,惟並無約定被告若於通知原告及業主限期辦理驗收,但原告及業主拒絕或延遲辦理之效果為何,則被告是否於完工期限前完工及完成驗收,將繫於業主及原告,此顯有不平;況依上開契約第29條第4 款復另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或業主指定限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及業主覆驗,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並依約扣罰逾期罰款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並得逕自乙方工程款扣除」(參本院卷第37頁),是可知關於驗收期限部分,應係在驗收不合格又未依限修復完成時,始視為逾期,故關於契約原訂完工期限部分應不包括完成驗收。【準此,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就已施作部分有驗收逾期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說明兩造何時進行初驗,原告何時有限期命被告修補,但被告卻不遵限辦理】,合先敘明。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就已施作完畢之模板工作,有如本院卷第427 頁附表所示瑕疵情形(包括「1 、2 樓電梯旁高度錯誤、鐵件露出」、「13樓窗框高度錯誤、樓梯尺寸錯誤」、「1 樓落地窗門框尺寸錯誤」、「1 樓至地下3 樓擬貼磁磚位置應用普通模誤用清水模」、「RF、13樓、14樓部分牆面、樑、柱模板組立垂直度誤差」等),本應由被告負責打石、清理,被告卻未予處理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然參以系爭建案業主即尊騰建設公司所派駐系爭建案之工務經理張沼堂到庭證述:「(上開工程是否有進行驗收?)就看付款付到哪一,有付款的就是有驗收。這是私人工程,承包商要請款時就附據照片及請款明細,建設公司老闆會確認是否完成,所以沒有定作人與承包商一起會同到現場確認的驗收程序,因為沒有規定一定要這樣做」、「(被告模板搭建完成後,是否有灌漿?)有。一定是灌完漿後才會付款,但是會留一些保留款」、「(模板工程的驗收方式是灌漿前就驗收,還是灌漿過程看有無漏漿及以拆模後的狀況判斷是否合格?)灌完漿就會付錢」、「(如果拆模後發現牆面有傾斜,或是尺寸不符等等,是不是模板廠商應該要負責?)是,才會有打石及清理的動作,所以打石及清理就是要來處理傾斜或尺寸不合」、「(你前述驗收時,你老闆及被告公司沒有一起到場,是不是你們有通知被告,被告沒來,還是你們根本沒有通知被告?)沒有到現場確認的這道程序」、「(在你管理的工地現場辦理估驗、驗收,除了被告,還有其他鐵工、泥作,在進行驗收或請款時,有無營造廠的人在現場?)就跟我辦理就好,沒有其他營造廠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368 頁、第370 頁及第374 頁),及證人黃琮凱所證述:「(是否知悉悉被告施作部分,是否須有人到場驗收後,才會付款,還是灌完漿就會付款?)模板的錢我們本來是在圖上算,但是老闆說這樣會有誤差,所以用丈量的,我跟張經理及張經理派駐的小林確實丈量尺寸後付錢,當時已經灌完漿,模板也已經拆完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73 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書雖記載兩造應會同業主驗收後才付款,誠如前述,但實際上本案在被告施工時之施工實務,並無此等程序,故只要板模工程結束後進行灌漿工程,即會付款,付款部分即代表通過業主之驗收,是依證人上開所述情形,可認被告已進行完畢之模板工程,應無原告所稱未通過驗收之情形。至證人宋青龍雖於本院證稱:「(你做完之後,有無人去驗收?)我灌漿做完之後,模板拆走,我就送請款單,有去現場跟我一起確認合不合格」等語(參本院卷第470 頁),然此為原告與旭成公司所進行之驗收程序,無法逕自套用在兩造間。故不論原告與他人如何進行工程驗收程序,均不影響本案實質驗收流程及效果。 ⒊再參以張沼堂於本院審理中具證稱:「(你是否曾催告被告進行打石及清理?如何催告?被告後來有進場施工嗎?被告是否曾承諾要補貼泥作廠商費用?)有。我是通知模板主任,被告現場管理人員不是詹益西,偶爾也有通知詹益西,我是打電話講,因為模板要兼清理及打石,假設講了五次,四次會準時來,其他一次會慢個一、二天,所以被告都有來,因為合約沒有限制要在幾日內完成,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承諾要補貼泥作廠商費用」、「(你前述拆模後如果有問題,是被告要負責打石及清理,是否可以判斷上開簽收單與被告有無關係?)如果小部份的問題,我們都會請粗工工人先處理,之後再扣模板公司的錢,剛剛看的簽收單我看不出來是否跟被告有關」(參本院卷第369 頁、第370 頁)及「〈(提示鈞院卷第313 頁原證七聲明書)是否看過這份聲明書?〉我有看過。那時候我有簽名」、「(是否記得為何會簽這張聲明書?)一般工程都會要求模板補厚,所以這一家被告也一樣」、「(為何要補厚?)目前台灣的水準無法做到百分之百,誤差超過3 公分以上就要補厚」、「(這是代表模板工程有缺失的意思嗎?)一般工程都有,犯錯就是要罰錢」、「(這張是指仍然要幫忙把厚度補起來,還是只要付款就不用補了?)因為凸出來就要打石,凹進去就要補厚,所以只要補聲明書的錢就好,不用再補做,這是講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72 頁、第373 頁),及證人黃琮凱所證稱:「(已完工部分有無任何人前來驗收、到場確認?原告或系爭建案現場工地人員,有無任何人催促被告完工,情形為何?)是工地主任張經理,他有去現場看」、「(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原告或系爭建案現場工地人員,有無任何人催促被告修補瑕疵,情形為何?)泥做部分要去吊垂直線,如果有凸出來的部分會噴漆,我們就會請配合的廠商去打石,把它打到符合的規格,泥做噴好就會跟主任講,主任就會跟我們講哪一段要打石,我們都有固定的配合廠商在那裡,所以沒有逾期打石的狀況,也有要補的,我們有協調過記得要補8 萬元,當時是我跟張經理及泥做有談好要從尾款裡面扣除,補了錢之後我們就不用再去加厚,就交給其他的泥做來處理,這個泥做不是被告公司的。一般工程跟本案工程的情況都如同我上開所述」、「(是否知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無經原告或系爭建案現場工地人員因認有瑕疵而主張扣款?已主張扣款部分,被告是否仍須加以修補?)沒有,如果漏漿我們請款他會直接扣掉,所以沒有其他瑕疵」等語(參本院卷第473 頁、第474 頁),由此足認被告完成系爭模板工程後,業主並無要求特別之驗收程序,如經現場工務經理認有多出來部分即要以「打石」來處理,如有不夠而凹進去之情形,就要以「補厚」來處理。而現場工務經理若有以口頭催告被告進行清理、打石的部分,被告均有前往處理,偶有逾期一、二日之情形,但並無原告所稱經口頭催告而逾期未予處理之情形,且若仍有多出來須打石而未經處理之瑕疵情形,亦係直接自被告應收款項中加以扣除。至於凹進去而有不夠厚之情形,只要被告補錢即可,不用再交由被告親自修補,此應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實務,是自無原告所主張已完成工程部分有瑕疵而致原告須另行雇工而致遲延完成驗收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舉證除上開業主之驗收外,其有自行處理驗收,並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拒不履行之情形,是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遲延完成驗收之情形。再縱被告承諾應經扣款或應補錢之款項,被告未確實履行時,亦為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款項之問題,要與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成驗收」部分無關。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是否應予酌減? ⒈按「乙方倘不依本約規定期限進場施工或延期完工,每逾期壹天應按本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驗收不合格修改或重製,致逾施工進度期限概作逾期論」,此為系爭契約發包確認單第9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 ⒉然查,系爭建案西側左邊圍牆既非屬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則被告未予施作該部分,自不得認定屬被告逾期未完工部分;另系爭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板模工程部分,既經業主完成驗收並上漿,且已約定好如有不夠厚之處,由業主再行僱工處理,如有凸出來部分,則自工程款中加以扣款,且大部分業主要求打石、清理部分,被告多有依限處理完畢,故無所謂遲延完成驗收部分。是以,原告就上開遲延完工、遲延完成驗收部分,主張依發包確認單第9 條第2 項、第3 項部分計算違約金,並訴請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