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 原告
- 麒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裕弘
- 訴訟代理人
- 高大鈞
- 被告
-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機電消防系統,伊以依約施作工程完畢,並經驗收,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1,636 元,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涉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卷5 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