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洪瑞文即文發工程行 被 告 許愫即紘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爭議處理: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同,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