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複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威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冷氣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4,943 元。嗣原告於107年4月間進場施作後,業已完成工作,並經倍科公司於108年9月21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竟以倍科公司未撥付工程款、無力清償等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94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簡訊截圖、電子郵件、裝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67至170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萬4,943元,自屬有據。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08年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195萬4,943元,該催告函於108 年3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催告而未給付,自108年3月1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4,94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