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游智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杰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初為民法規定承攬、合夥之法律關係,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詳如後述)。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合作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承攬「MVR 設備管線保溫、冷水機管線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日友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總價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下稱日友工程契約)。兩造則約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承攬報酬扣除支出之成本即為利潤,而利潤之分配先由被告取得13% ,其餘再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糾紛,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拒絕伊繼續施作,其後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完成,日友公司並已給付被告全部報酬。然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應得之利潤。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始時係由原告在現場負責,嗣伊發現原告叫料之數量有異,故於107 年10月9 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由伊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向日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7 年8 月15日簽訂日友工程契約;而兩造則約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承攬報酬扣除支出之成本即為利潤,利潤之分配先由被告取得13% ,其餘再由兩造均分。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糾紛,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起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其後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完成,日友公司並已給付被告全部報酬,然被告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得利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日友工程契約書、被告寄予原告表明不再合作之桃園水汴頭號碼000281存證信函、兩造手機簡訊通訊內容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第143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且經證人即日友公司焚化課副組長洪洺釧於本院 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工程現場人員,監看施工。系爭工程一開始係原告施作,後變成被告施作,兩造好像要切割工作範圍,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有來現場以目測方式核對其施工的工程進度,伊有向原告說要再和被告確認,但後來沒有跟被告確認。108 年1 月9 日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明川則有來現場以捲尺測量施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6 頁);以及證人即日友公司焚化課經理李權耕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現場對口單位是原告,後續因為工程停滯,現場沒有人施工,伊就直接找被告公司請求繼續施工。現場對口單位變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川先生。伊一開始以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川是一起在被告杰洋公司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成,工程款295 萬元亦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0 頁)在卷足參,自足認定為真實。 五、兩造於109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中,兩造各自支出之成本金額;㈡兩造各自應分配之利潤金額。本院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一)就兩造各自支出之成本金額部分:經查,本件兩造所提出其等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277 至281 頁),其中: ⑴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方面: ①編號1 與編號33為同筆員工保險費之支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2 筆保險費之支出固僅應視為1 筆,且經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229 頁),惟依上開保險費收據所載之保險費計算期間為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月14日,而被告於 107 年10月間即已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原告支出之保險費部分,自難認為係為了系爭工程而支出者,故此部分之保險費支出,尚難採信。 ②編號2 、3 保溫固定架及保溫材料各支出5 萬元、166,431 元之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187 頁),然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8 年1 月8 日、同年月24日,均已在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發生,依上述同一理由,即難遽信為系爭工程中所支出者。 ③編號4 保溫材料支出110,611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支出日期為107 年9 月28日,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內,故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此材料費為原告虛報,惟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可採。 ④編號5 螺絲支出5,190 元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此支出已包含在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給付原告之金額中等語,惟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尚難認為係被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⑵、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為可信。 ⑤編號6 、7 、8 、9 所支出之貨櫃租金、貨櫃搬運費、施工架之支出部分,原告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4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惟此4 筆匯款日期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均在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又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⑥編號10支出煙囪搭架工程等金額48,30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富新鷹架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被告雖辯稱此搭架工程非系爭工程所為,且其已支付上開請款單上第1 至3 項所示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79 頁明細表所示票號FA0000000 之52,500元、票號FA0000000 之136,500 元等語。惟查,上開請款單已註明工地地址為濱海工業區,與系爭工程相同,且請款對象亦記明為被告,其上又分別載明所已收「杰洋(即被告)」、「瑋崇」給付之金額,其中業已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已支付之2 筆金額,顯見此請款單請求給付者確為系爭工程所用施工架之餘款48,300元無誤,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已經給付此餘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⑦編號11至14房租支出之部分,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中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為據,惟其中除編號11之租金24,993元係107 年9 月20日所匯,堪認係在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期間內發生,故為可信外;其餘租金之支出,則均已在原告停止施作之後,故尚難信為真實。 ⑧編號15至18給付訴外人陳德原之工資方面,固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 頁),其中編號15金額63,960元之部分,其匯款日期為107 年11月20日,編號16金額18,600元匯款日期為107 年10月9 日、編號17金額33,650元匯款日期為107 年11月6 日、編號18金額25,990元金額匯款日期為107 年11月9 日。惟編號15金額63,960元之部分,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手寫之筆記及原告與陳德原手機通訊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工作地點分別為林口、元太、長庚、永光,且包含「國泰12,750元」、「德原30,000元」、「阿明23,000元」、「中餐1,560 元、加油2,680 元、買古車分第2 期7,000 元」等項目,是其中可認為屬陳德原工資部分,僅有30,000元,且工作地點亦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自難採信。至證人陳德原雖於本院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上開4 筆匯款,其僅有收到編號18之25,990元,且此筆為其與兩造上次合作其他工程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編號15、16、17等3 筆金額確有匯入證人陳德原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74號覆函所附證人陳德原帳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 、237 頁),是證人陳德原或屬記憶有誤;亦即上開4 筆款項,應均已匯入其帳戶內實屬,惟因其項目有包含上開其餘人之工資或費用,故證人陳德原始為上開未收到之證述內容。又就編號16金額18,600元之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惟辯稱其中證人陳德原在系爭工程工作之日數僅為3.5 日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陳德原手機通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其上證人陳德原工資之計算,在系爭工程工作之日數上,確僅記載「日友3.5 天」,再以其上所載每日工資2,500 元為準,此部分原告支付予證人陳德原系爭工程之工資即僅8,750 元為可採(計算式:2,500 元×3.5 天=8,750 元)。就編號17金額33,650 元之部分,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陳德原之手機通訊紀錄所示,此金額係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11月5 日之工資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且其中除給付證人陳德原之18,000元外,尚包含給付志偉、國泰、古車之費用,而給付證人陳德原之金額中,依上開通訊紀錄的日程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1 、263 頁),工作地點又均為嘉義,故顯難認為屬系爭工程所支出者,自難採信。就編號18之金額25,990元部分,證人陳德原係證述此金額為其與兩造前次合作其他工程之工資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陳德原手機通訊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5 頁),證人陳德原確係向原告要求「之前有說順進的風管和煙囪,你說我一起合作,不知道我的部分還有的拿嗎?」、「油資2690我的利潤部分方便一起匯給我嗎?謝謝」、「阿德11/9油錢2690煙3 條3300利潤20000 (合計)25990 」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陳德原所述相符,是自難認為此筆金額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基上,原告所主張編號15至18之部分,僅編號16金額18,600元中之8,750 元為可採,其餘均無足採。⑨編號19至32之工資支出方面,其中編號27金額27,000元之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存款人收執聯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其給付日期為107 年9 月20日,尚在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期間內,故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此筆金額已包含在其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 即本院卷一第279 頁明細表所示票號FA0000000 之671,541 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內,並提出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業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為兩造前次合作之工程等語。而核上開支票開立日期為107 年10月8 日;參諸被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即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自不可能仍於前1 日支付原告此鉅額款項,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8 年1 月9 日始至系爭工程現場測量原告施作數量,業如前述,自更難認被告會在測量確認以前,即給付原告上開支票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又編號20、21之金額合計8,000 元之工資,核其給付日期既在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期間內,自亦應認可採信。另上開其餘編號之部分,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述,或屬給付日期在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或屬原告不能證明屬於為系爭工程工作之工人,故均不足採。基上,編號19至32之工資支出方面,僅編號20、21、27金額合計35,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均不可採。 ⑩編號33之部分,其與編號1 為同筆支出,屬原告誤列,其認定結果已如前開①中所述,茲不贅述。 ⑪基上,原告所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金額,合計僅以232,844 元為可採(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 之110,611 元+附表一編號5 之5,190 元+附表一編號10之48,300元+附表一編號11之24,993元+附表一編號16其中之8,750 元+附表一編號20、21、27之35,000元=232,844 元)。 ⑵被告所主張之附表二方面: ①編號1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主張支出材料、白鐵皮、鷹架、耗材等費用及原告之報酬)合計2,234,442 元之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明細表2 紙(見本院卷一第279 、281 頁)、支票29紙(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339 頁)附卷為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上開支出之金額中,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8 至15所示之支出內容、金額、日期等,核與系爭工程之期間、依常理所須之材料及支出等內容,均無不符,應可採信。而附表三編號7 金額671,541 元之部分,被告主張其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乙節為不可採,已經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⑴、⑨及附表一編號27備註欄所述)。另附表三編號16至31之部分,本院審以其日期距離被告與日友公司簽訂日友工程契約之日即107 年8 月15日,除編號18之鷹架為8 個月以後,其餘均已逾10個月以上,且內容均為與在前之採購內容相同者,顯不合理,加以被告又係以此等工程為業務之公司,其自有為進行他項工程而為類似採買之必要,是尚難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6至31部分之支出,係系爭工程所須者。是以被告所辯其為系爭工程支出之上開2,234,442 元中,僅有附表三編號2 至4 、6 、8 至15所示者為可採,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68,039 元。 ②附表二編號2 、3 、4 保險費支出之部分,被告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單、投保計畫書、員工資料、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55 頁),經核其保險期間為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內容亦為工作人員死亡或傷害、職災之保險給付,是已足認與系爭工程相關,則此部分合計金額61,380元,為可採信。 ③編號5 原告報酬30萬元之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惟經原告否認,並陳述此筆金額係兩造之前合作工程之報酬等語。而查,被告此筆金額支付日期為107 年8 月3 日,顯在系爭工程之前,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在系爭工程甚至尚未簽約前,即給付原告此高額之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支出之主張,尚不可信。 ④編號6 之保溫材料、編號7 之原告報酬、編號9 之施工器具、編號10之房租、編號11之現場零用金、編號12至16、18之工資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支出之內容與日期,已足認與系爭工程相關,故上開合計763,276 元之金額,均為可採。 ⑤編號8 員工報酬309,020 元之部分,被告主張其係為系爭工程而支付證人陳德原,惟業經原告否認,並主張此為兩造與陳德原合作之前之工程報酬等語。而查,陳德原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時,其日薪為2,500 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107 年10月19日即支付其上開高額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⑥編號17、19之交通工具與工程車保養、工程車拖吊費之部分,本院核其支出之內容,前者顯屬一般公司日常均須支出者,亦即縱無系爭工程,平日亦有保養車輛之須要;後者則為被告自己車輛事故或故障所致,與系爭工程亦無關係,故均不足採。 ⑦基上,被告所主其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金額,合計以1,592,695 元為可採(計算式:附表三編號2 至4 、6 、8 至15之768,039 元+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61,380元+附表二編號6 、7 、9 至16、18之金額763,276 元=1,592,695元)。 (二)就兩造各自應分配之利潤金額部分:本件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日友公司已給報酬295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金額232,844 元及被告支出之成本金額1,592,695 元與發票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295,000 元(計算式:295 萬元×10% =29 5,000 元)後,系爭合作契約之利潤即為829,461 元(計算式:295 萬元-232,844 元-1,592,695 元-295,000 元=829,461 元)。再依上述兩造分配之方法,應由被告先取得此利潤之13% 即107,82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其餘721,632 元再由兩造均分,則兩造應各取得此金額之半數即360,816 元。而原告所支出之成本232,844 元仍得向被告取回,此應為系爭合作契約分配利潤之真意所在,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潤,即應為593,660 元(計算式:232,844 元+360,816 元=593,660 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660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工程之成本金額及項目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證 明 │備 註 │ ├──┼───────┼───────┼──────┼───────┼──────────┤ │1 │員工保險 │11,350元 │南山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費│保險費計算期間為107 │ │ │ │ │ │收據(見本院卷│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 │ │ │ │ │一第183 頁) │月4 日,在原告停止施│ │ │ │ │ │ │作系爭工程之後。 │ ├──┼───────┼───────┼──────┼───────┼──────────┤ │2 │保溫固定架 │50,000元 │祺翔工程行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8 日所匯│ │ │ │ │(王淑翔)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85 頁) │爭工程之後。 │ ├──┼───────┼───────┼──────┼───────┼──────────┤ │3 │保溫材料 │166,431元 │信屹企業有限│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24日所匯│ │ │ │ │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87 頁) │爭工程之後。 │ ├──┼───────┼───────┼──────┼───────┼──────────┤ │4 │同上 │110,611元 │巨太實業股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空言辯稱此筆材料│ │ │ │ │有限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支出為虛報,未舉證以│ │ │ │ │ │一第189 頁) │實。故此筆支出可信。│ ├──┼───────┼───────┼──────┼───────┼──────────┤ │5 │螺絲 │5,190元 │陳秀絨 │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 │ │ │ │ │請書(見本院卷│包含在本院卷一第357 │ │ │ │ │ │一第191 頁) │頁證3 之桃園區農會30│ │ │ │ │ │ │萬匯款回條中。惟被告│ │ │ │ │ │ │此抗辯不可採(已於判│ │ │ │ │ │ │決理由中述及)。故原│ │ │ │ │ │ │告此筆支出可信。 │ ├──┼───────┼───────┼──────┼───────┼──────────┤ │6 │貨櫃租金 │13,800元 │順進風管工程│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5 日所匯│ │ │ │ │有限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3 頁) │爭工程之後。 │ ├──┼───────┼───────┼──────┼───────┼──────────┤ │7 │貨櫃搬運費 │2,500元 │台豐起重工程│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0月19日所匯│ │ │ │ │行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5 頁) │爭工程之後。 │ ├──┼───────┼───────┼──────┼───────┼──────────┤ │8 │施工架 │157,470元 │富新鷹架實業│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2月13日所匯│ │ │ │ │有限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7 頁) │爭工程之後。 │ ├──┼───────┼───────┼──────┼───────┼──────────┤ │9 │同上 │104,97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1月5 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9 頁) │爭工程之後。 │ ├──┼───────┼───────┼──────┼───────┼──────────┤ │10 │煙囪搭架工程等│48,300元 │同上 │請款單,第2 、│原告此筆主張為可採,│ │ │ │ │ │3 項為工程進度│詳如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 │ │ │ │表項目1 至8 。│五、(一)、⑴、⑥中│ │ │ │ │ │(見本院卷一第│所述。 │ │ │ │ │ │201 頁) │ │ ├──┼───────┼───────┼──────┼───────┼──────────┤ │11 │房租 │24,993元 │周彩真 │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辯稱內容同編號5 │ │ │ │ │ │請書(見本院卷│所示,為不可採。原告│ │ │ │ │ │一第203 頁) │本筆支出可信。 │ ├──┼───────┼───────┼──────┼───────┼──────────┤ │12 │房租 │22,599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1月23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205 頁) │爭工程之後。 │ ├──┼───────┼───────┼──────┼───────┼──────────┤ │13 │房租 │16,53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0月23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207 頁) │爭工程之後。 │ ├──┼───────┼───────┼──────┼───────┼──────────┤ │14 │房租 │6,50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21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209 頁) │爭工程之後。 │ ├──┼───────┼───────┼──────┼───────┼──────────┤ │15 │工資 │63,960元 │陳德原 │郵政跨行匯款申│匯款時間為107 年11月│ │ │ │ │ │請書(見本院卷│20日11月6 日至11月20│ │ │ │ │ │一第211 頁) │日,期間、地點均與本│ │ │ │ │ │ │件無關。(原告手寫紀│ │ │ │ │ │ │錄及與陳德原間line對│ │ │ │ │ │ │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45 至251 頁) │ ├──┼───────┼───────┼──────┼───────┼──────────┤ │16 │工資 │18,60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僅爭執陳德原僅領│ │ │ │ │ │請書(見本院卷│取3 天半之工資。 │ │ │ │ │ │一第213 頁) │ │ ├──┼───────┼───────┼──────┼───────┼──────────┤ │17 │工資 │33,65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時間為10月21日至11月│ │ │ │ │ │請書(見本院卷│5 日,地點在嘉義,均│ │ │ │ │ │一第215 頁) │與本件無關。(原告手│ │ │ │ │ │ │寫紀錄及與陳德原間li│ │ │ │ │ │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61 至267 頁) │ ├──┼───────┼───────┼──────┼───────┼──────────┤ │18 │工資 │25,99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非系爭工程之工資。(│ │ │ │ │ │請書(見本院卷│原告手寫紀錄及與陳德│ │ │ │ │ │一第217 頁) │原間line對話紀錄,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69 至275 │ │ │ │ │ │ │頁) │ ├──┼───────┼───────┼──────┼───────┼──────────┤ │19 │工資 │2,000元 │許志偉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抗辯此為其他工程│ │ │ │ │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 │ │ │ │11月5 日(見本│其存款日期既在原告停│ │ │ │ │ │院卷一第219 頁│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 │ │ │ │上方) │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 ├──┼───────┼───────┼──────┼───────┼──────────┤ │20 │工資 │3,000元 │歐美馨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固辯稱時間不對,│ │ │ │ │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 │ │ │ │ │8 月20日(見本│惟其存款日期為原告施│ │ │ │ │ │院卷一第219 頁│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內,│ │ │ │ │ │中間) │應認可採。 │ ├──┼───────┼───────┼──────┼───────┼──────────┤ │21 │工資 │5,000元 │戴長岳 │郵政自動櫃員機│同 上 │ │ │ │ │ │交易明細表,日│ │ │ │ │ │ │期為107 年8 月│ │ │ │ │ │ │29日(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19 頁下方│ │ │ │ │ │ │) │ │ ├──┼───────┼───────┼──────┼───────┼──────────┤ │22 │工資 │19,000元 │黃正忠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抗辯此為其他工程│ │ │ │ │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 │ │ │ │12月10日(見本│其存款日期既在原告停│ │ │ │ │ │院卷一第221 頁│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 │ │ │ │上方) │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 ├──┼───────┼───────┼──────┼───────┼──────────┤ │23 │工資 │15,0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1月19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1 頁│ │ │ │ │ │ │中間) │ │ ├──┼───────┼───────┼──────┼───────┼──────────┤ │24 │工資 │15,0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24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1 頁│ │ │ │ │ │ │下方) │ │ ├──┼───────┼───────┼──────┼───────┼──────────┤ │25 │工資 │11,2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6 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3 頁│ │ │ │ │ │ │上方) │ │ ├──┼───────┼───────┼──────┼───────┼──────────┤ │26 │工資 │1,800元 │同上 │郵政自動櫃員機│同 上 │ │ │ │ │ │交易明細表,日│ │ │ │ │ │ │期為108 年1 月│ │ │ │ │ │ │22日(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23 頁下方│ │ │ │ │ │ │) │ │ ├──┼───────┼───────┼──────┼───────┼──────────┤ │27 │工資 │27,000元 │李棟樑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辯稱已以本院卷一│ │ │ │ │ │(見本院卷一第│第279 頁明細表所示票│ │ │ │ │ │225頁) │號FA000000 0之671,54│ │ │ │ │ │ │1 元支付,支票則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91 頁。惟原│ │ │ │ │ │ │告則主張該筆款為兩造│ │ │ │ │ │ │前次合作之工程等語。│ │ │ │ │ │ │而核上開支票開立日期│ │ │ │ │ │ │為107 年10月8 日;參│ │ │ │ │ │ │諸被告係於107 年10月│ │ │ │ │ │ │9 日即拒絕原告繼續施│ │ │ │ │ │ │作系爭工程,其自不可│ │ │ │ │ │ │能仍於前1 日支付原告│ │ │ │ │ │ │此鉅額款項,且被告之│ │ │ │ │ │ │訴訟代理人係於108 年│ │ │ │ │ │ │1 月9 日始至系爭工程│ │ │ │ │ │ │現場測量原告施作數量│ │ │ │ │ │ │,自更難認被告會在測│ │ │ │ │ │ │量以前,即給付原告上│ │ │ │ │ │ │開支票款項,故原告此│ │ │ │ │ │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 │28 │工資 │58,5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抗辯此為其他工程│ │ │ │(原告所提附表│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 │ │誤載為27,000元│ │11月6 日(見本│其存款日期既在原告停│ │ │ │,見本院卷第 │ │院卷一第225 頁│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 │ │180 頁;依其提│ │下方) │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 │ │ │出之存款人收執│ │ │ │ │ │ │聯,正確金額應│ │ │ │ │ │ │為58,500元,見│ │ │ │ │ │ │本院卷第225 頁│ │ │ │ │ │ │) │ │ │ │ ├──┼───────┼───────┼──────┼───────┼──────────┤ │29 │工資 │38,0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10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上方) │ │ ├──┼───────┼───────┼──────┼───────┼──────────┤ │30 │工資 │26,5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24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下方) │ │ ├──┼───────┼───────┼──────┼───────┼──────────┤ │31 │工資 │10,000元 │黃宥縈 │郵政自動櫃員機│被告辯稱受款人非系爭│ │ │ │ │ │交易明細表,日│工程之工人,不在被告│ │ │ │ │ │期為107 年10月│投保工人的保險名單中│ │ │ │ │ │11日(見本院卷│等語。而原告既未證明│ │ │ │ │ │一第229 頁左下│此筆受款人為系爭工程│ │ │ │ │ │方) │之工人,且存款日期又│ │ │ │ │ │ │在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 │ │ │ │ │ │程之後,自應認被告抗│ │ │ │ │ │ │辯可採。 │ │ │ │ │ │ │ │ ├──┼───────┼───────┼──────┼───────┼──────────┤ │32 │工資 │5,000元 │小鍾(做冷的│郵政自動櫃員機│被告辯稱受款人非系爭│ │ │ │ │師傅) │交易明細表,日│工程之工人,不在被告│ │ │ │ │ │期為107 年10月│投保工人的保險名單中│ │ │ │ │ │3 日(見本院卷│等語。而原告既未證明│ │ │ │ │ │一第229 頁右下│此筆受款人為系爭工程│ │ │ │ │ │方) │之工人,自應認被告抗│ │ │ │ │ │ │辯可採。 │ ├──┼───────┼───────┼──────┼───────┼──────────┤ │33 │員工保險 │11,350元 │南山人壽 │同上 │與編號1 為同筆支出,│ │ │ │ │ │ │其認定結果如編號1 所│ │ │ │ │ │ │示。 │ ├──┴───────┴───────┴──────┴───────┴──────────┤ │合計金額:1,131,794 元(原告附表因編號28之金額誤載,致合計金額亦誤為1,100,294 元,見本院│ │ 卷第181頁)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工程之成本金額及項目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證 明 │備 註 │ ├──┼───────┼───────┼──────┼───────┼──────────┤ │1 │支票金額(支出│2,234,442元 │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 │ │ │ │材料、白鐵皮、│ │ │ │ │ │ │鷹架、耗材、原│ │ │ │ │ │ │告報酬) │ │ │ │ │ ├──┼───────┼───────┼──────┼───────┼──────────┤ │2 │107 年7 月23日│44,000元 │國泰世紀產物│國泰世紀產物保│ │ │ │至108 年7 月23│ │保險股份有限│險股份有限公司│ │ │ │日保險費 │ │公司 │責任保險單等(│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341 至347 頁)│ │ ├──┼───────┼───────┼──────┼───────┼──────────┤ │3 │同 上 │7,912元 │同 上 │國泰世紀產物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責任保險批單等│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49 至353 頁)│ │ ├──┼───────┼───────┼──────┼───────┼──────────┤ │4 │107 年10月8 日│9,468元 │同 上 │國泰世紀產物保│ │ │ │至108 年7 月23│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日保險費 │ │ │責任保險批單(│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 │ │ │ │ │ │5頁) │ │ ├──┼───────┼───────┼──────┼───────┼──────────┤ │5 │原告報酬 │300,000元 │原告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被告所提出之│ │回條(見本院卷│ │ │ │ │實際支出明細表│ │一第357 頁上方│ │ │ │ │誤將匯費30元加│ │證3) │ │ │ │ │入,應予扣除,│ │ │ │ │ │ │見本院卷第277 │ │ │ │ │ │ │頁) │ │ │ │ ├──┼───────┼───────┼──────┼───────┼──────────┤ │6 │保溫材料 │71,400元 │世冠耐火材料│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有限公司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57 頁中間│ │ │ │ │ │ │證4 ) │ │ ├──┼───────┼───────┼──────┼───────┼──────────┤ │7 │原告報酬 │68,250元 │原告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57 頁下方│ │ │ │ │ │ │證5 ) │ │ ├──┼───────┼───────┼──────┼───────┼──────────┤ │8 │員工報酬 │309,020元 │陳德原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58 頁上方│ │ │ │ │ │ │證6 ) │ │ ├──┼───────┼───────┼──────┼───────┼──────────┤ │9 │施工器具 │12,606元 │ │佐宸企業有限公│ │ │ │ │ │ │司出貨單(見本│ │ │ │ │ │ │院卷一第358 頁│ │ │ │ │ │ │下方證7) │ │ ├──┼───────┼───────┼──────┼───────┼──────────┤ │10 │房租(108 年3 │60,000元 │李碧花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月至5 月)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59頁) │ │ ├──┼───────┼───────┼──────┼───────┼──────────┤ │11 │薪資之現場零用│50,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金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9 │ │ │ │ │ │ │處) │ │ ├──┼───────┼───────┼──────┼───────┼──────────┤ │12 │工資 │100,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10│ │ │ │ │ │ │處) │ │ ├──┼───────┼───────┼──────┼───────┼──────────┤ │13 │桶槽工資 │93,420元 │翁祥惠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0 頁) │ │ ├──┼───────┼───────┼──────┼───────┼──────────┤ │14 │工資 │87,6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12│ │ │ │ │ │ │處) │ │ ├──┼───────┼───────┼──────┼───────┼──────────┤ │15 │工資 │75,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2 頁證13│ │ │ │ │ │ │處) │ │ ├──┼───────┼───────┼──────┼───────┼──────────┤ │16 │工資 │85,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2 頁證14│ │ │ │ │ │ │處) │ │ ├──┼───────┼───────┼──────┼───────┼──────────┤ │17 │交通工具、工程│4,700元 │ │如新汽車請款單│ │ │ │車保養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63 頁下方證18│ │ │ │ │ │ │) │ │ ├──┼───────┼───────┼──────┼───────┼──────────┤ │18 │工資 │60,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16│ │ │ │ │ │ │處) │ │ ├──┼───────┼───────┼──────┼───────┼──────────┤ │19 │工程車拖吊費 │7,900元 │ │高速公路小型車│ │ │ │ │ │ │拖救服務契約三│ │ │ │ │ │ │聯單(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4頁) │ │ ├──┼───────┼───────┼──────┼───────┼──────────┤ │20 │發票(總報酬之│295,000元 │日友公司 │ │ │ │ │10%) │ │ │ │ │ ├──┴───────┴───────┴──────┴───────┴──────────┤ │合計金額:3,975,718 元(被告所提出之實際支出明細表有編號5 所示多計30元匯費之誤,故其合計│ │ 金額亦誤為3,975,748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自應更正) │ └────────────────────────────────────────────┘ 附表三:被告主張以支票支出金額之附表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票號與到期日 │備 註 │ │ │ │ │ │(民國) │ │ ├──┼───────┼───────┼──────┼───────┼──────────┤ │1 │履約保證票 │215,000元 │日友公司 │FA0000000 │作廢(被告未將本編號│ │ │ │ │ │107年7 月9 日 │之支票列入支出金額)│ ├──┼───────┼───────┼──────┼───────┼──────────┤ │2 │保溫材料 │19,646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3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7年11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3 │鷹架 │52,50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5 │ │ │ │ │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6 日│頁 │ ├──┼───────┼───────┼──────┼───────┼──────────┤ │4 │白鐵皮 │105,007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7 │ │ │ │ │公司 │107年8 月6 日 │頁 │ ├──┼───────┼───────┼──────┼───────┼──────────┤ │5 │履約保證票 │295,000元 │日友公司 │FA0000000 │同編號1 │ │ │ │ │ │107年8 月15日 │ │ │ │ │ │ │ │ │ ├──┼───────┼───────┼──────┼───────┼──────────┤ │6 │鷹架 │136,50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9 │ │ │ │ │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8 日│頁 │ ├──┼───────┼───────┼──────┼───────┼──────────┤ │7 │原告報酬 │671,541元 │原告 │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 │ │ │ │ │ │107年10月8 日 │頁 │ ├──┼───────┼───────┼──────┼───────┼──────────┤ │8 │鐵皮 │79,400元 │信屹企業有限│FZ000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3 │ │ │ │ │公司 │年10月8 日 │頁 │ ├──┼───────┼───────┼──────┼───────┼──────────┤ │9 │螺絲 │6,804元 │致岡國際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5 │ │ │ │ │公司 │107年11月5 日 │頁 │ ├──┼───────┼───────┼──────┼───────┼──────────┤ │10 │保溫材料 │90,221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1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11 │矽利康 │6,825元 │互力精密化學│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9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 日 │頁 │ ├──┼───────┼───────┼──────┼───────┼──────────┤ │12 │鐵皮 │182,723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1 │ │ │ │ │公司 │108年1 月5 日 │頁 │ ├──┼───────┼───────┼──────┼───────┼──────────┤ │13 │滾邊機 │57,750元 │煥馥興業股份│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3 │ │ │ │ │有限公司 │108年1 月5 日 │頁 │ ├──┼───────┼───────┼──────┼───────┼──────────┤ │14 │鐵皮 │14,346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5 │ │ │ │ │公司 │108年5 月5 日 │頁 │ ├──┼───────┼───────┼──────┼───────┼──────────┤ │15 │白鐵 │16,317元 │錩興鋼鐵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7 │ │ │ │ │公司 │108年5 月5 日 │頁 │ ├──┼───────┼───────┼──────┼───────┼──────────┤ │16 │保溫材料 │54,486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9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6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17 │保冷材料 │11,678元 │盛和股份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1 │ │ │ │ │公司 │108年6 月5 日 │頁 │ ├──┼───────┼───────┼──────┼───────┼──────────┤ │18 │鷹架 │142,80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3 │ │ │ │ │有限公司 │108年4 月5 日 │頁 │ ├──┼───────┼───────┼──────┼───────┼──────────┤ │19 │材料 │44,816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5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7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20 │白鐵 │134,302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7 │ │ │ │ │公司 │108年7 月5 日 │頁 │ ├──┼───────┼───────┼──────┼───────┼──────────┤ │21 │矽利康 │6,563元 │互力精密化學│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9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5 日 │頁 │ ├──┼───────┼───────┼──────┼───────┼──────────┤ │22 │材料 │6,025元 │盛和股份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1 │ │ │ │ │公司 │108年7 月5 日 │頁 │ ├──┼───────┼───────┼──────┼───────┼──────────┤ │23 │白鐵 │36,873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3 │ │ │ │ │公司 │108年8 月5 日 │頁 │ ├──┼───────┼───────┼──────┼───────┼──────────┤ │24 │材料 │43,614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5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8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25 │保溫材料 │14,387元 │偉聯股份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7 │ │ │ │ │公司 │108年8 月5 日 │頁 │ ├──┼───────┼───────┼──────┼───────┼──────────┤ │26 │鷹架 │204,75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9 │ │ │ │ │有限公司 │108年7 月5 日 │頁 │ ├──┼───────┼───────┼──────┼───────┼──────────┤ │27 │螺絲 │6,804元 │致岡國際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1 │ │ │ │ │公司 │108年6 月10日 │頁 │ ├──┼───────┼───────┼──────┼───────┼──────────┤ │28 │鐵皮 │37,636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3 │ │ │ │ │公司 │108年9 月5 日 │頁 │ ├──┼───────┼───────┼──────┼───────┼──────────┤ │29 │保冷材料 │27,601元 │允堡龍實業股│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5 │ │ │ │ │份有限公司 │108年9 月5 日 │頁 │ ├──┼───────┼───────┼──────┼───────┼──────────┤ │30 │矽利康 │2,625元 │互力精密化學│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7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5 日 │頁 │ ├──┼───────┼───────┼──────┼───────┼──────────┤ │31 │材料 │19,902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9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9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