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周珮琦
- 當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將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案場名稱:桃園艾爾維爾產後護理會館、案場工種:漆面及輕質抗裂造型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簽立廠商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含稅),扣除被告追減之區域及數量「即停車場未施作區域(數量:83、合約單價:926 )、背面二樓以上線板(數量:4 、合約單價:31,598)、二樓腰帶線板(數量:42.2、合約單價:1,046 )、二樓腰帶線板(數量:42.2、合約單價:1,290 )、二樓腰帶線板(數量:42.2、合約單價:1,003 )、背面一樓窗工程台線板(數量:9.18、合約單價:1,046 )、背面一樓左右兩側線板(數量:2 、合約單價:6,198 )、三樓腰帶線板(數量:10.4、合約單價:1,046 )」後,工程計價總額應為3,935,270 元(含稅),工程施作工期為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60個日曆天,雨天不能施作,則另計工期)。 ㈡惟原告於開工前已依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上所列載工項及數量訂製並完成備料,詎被告於施工期間對原合約範圍內之區域及數量進行追減,而原告已完成備料之材料費(產品材料、造型EPS 版)及額外支出清運費共計227,678 元(未稅),依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附註「本公司所有產品均為國外進口,品名及顏色/ 規格一經確認即不可更換或退貨。本確認單一經客戶簽名確認,即視為合約」之約定,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又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僅分別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43萬元(含稅)、106 年10月5 日給付129 萬元(含稅)及106 年11月3 日給付106 萬元(含稅),迄今尚有工程款差額1,155,270 元(含稅)未付。 ㈣再者,因被告所提供牆體基面不平整,且原告已完工之區域遭其它工種毀損、破壞、油漆污染、撞傷及整地污染等部分,原告業依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建興之要求代為處理、整平及重新施作,上開重新施作部分之費用共計為95,708元(未稅,含工資55,000元及材料40,708元),被告亦應償還之。 ㈤爰依兩造協議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1,155,270 元、溢訂材料費及清運費227,678 元、重新施作費用95,708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206,133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72,523 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承攬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工程合約加減款項確認單、估驗明細表、追減區域數量之溢訂材料明細表、退貨申請單、運輸單、退料申請明細及其加單、溢料清運照片、備忘錄、對話記錄、現場施工照片、其他工種毀損重新施作工資明細、其他工種毀損修補材料使用明細、催收函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23 元(計算式:工程款差額1,155,270 元+溢訂材料費及清運費227,678 元+重新施作費用95,708元-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20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慧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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