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3號
- 原告
- 宏益科技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裕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儒律師
- 被告
- 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55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2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5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各有明文。故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原告已解散,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5月28日函、原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原告股東選任陳福裕為清算人,爰依上開規定列陳福裕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 樓之裝修工程(下稱1 樓裝修工程),兩造約定現場討論各項施工項目,最後再按實際完工項目計價,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進場施作,107 年1 月間完工,並於107 年2 月7 日交付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則於107 年2 月12日將1 樓裝修工程款178 萬元匯予原告。原告另於106 年11月承攬被告系爭建物2 樓之裝修工程(下稱2 樓裝修工程),亦約定先施作再為報價,原告即於106 年11月間進場施作2 樓裝修工程之水電、門斗、鋁窗等工程,前項工程於106 年12月間完成後應被告要求先暫停,而於107 年3 月後再進場就其餘工項繼續施作,於107 年11月完成2 樓裝修工程,惟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出具2 樓裝修工程共1,391,731元報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8 年1 月16日支付30萬元,尚有1,091,731 元未支付,屢經請求均拒不付款,系爭建物之2 樓裝修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為此,依2 樓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建物1 、2 樓之裝修工程一次委託原告施作,起始施工日期之不同,僅係原告施工先後順序考量,且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報價單裡將30萬元記載為「已付工程款」,並予以扣除,並記載被告尚欠1,091,731 元,顯然30萬元係在108 年1 月14日以前已給付,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8 年1 月16日才給付。再者,因被告之妻於107 年1 月懷孕,基於民間習俗信仰委請原告先行停工,2 層樓之完工時間才會相差達11個月,以上原因均可證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應是一次性委託,不應分開計價。原告提供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金額涉有虛報、浮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本件工程雖已完工,惟1 樓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此瑕疵均未修補,是以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於107年2 月12日給付1,780,000 元、108 年1 月16日給付300,000 元工程款,共給付2,08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是否為同一項承攬工程?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 樓裝修工程剩餘工程款1,091,731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認為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為1 個裝修工程,理由如下: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於原告進行施作前,並未先行報價後由被告同意施作內容及價格後施作等情(本院卷128 頁),是以,就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兩造即無從特定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內容,及兩造合意之價格為何。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分別就系爭建物1 、2 樓分別成立2 個獨立裝修工程,然系爭建物既為同一建物,又依原告所述之系爭建物1 樓於106 年9 月開工、107 年1 月完工,2 樓於106 年11月開工、107 年11月完工,則1 、2 樓施工期間亦有相當程序之重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 、2 樓之裝修工程為被告有意獨立區分之2 工程,自應視為1 個工程,並應依施作內容向被告請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 樓之報價單於1 樓完工後以107 年2 月7 日報價單(下稱系爭1 樓報價單)總價1,781,108 元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給付1,780,000 元,應該認定1 樓工程與2 樓工程獨立認定等情,然本院認為,被告先就系爭1 樓報價單給付1,780,000 元,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願意先給付全部工程1,780,000 元,尚難遽此逕認被告就系爭1 樓、2 樓工程有分別發包,分別給付工程款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2.而本院雖認為系爭建物1 、2 樓工程為1 個裝修工程,但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完成部分給付合於行情之價格,被告既未能於原告施作前先行議定裝修工程之價格,自不得事後以原告報價過高等事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1 、2 樓工程以現場施作項目及兩造提供之報價單核對施作項目後,認為1 樓工程合理之價格為1,500,118 元,2 樓工程合理之價格為1,177,434 元,有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2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卷),觀諸其內容,就許多項目,有扣除報價單報價過高、施作不足、及依工程慣例不應再重複報價之內容,應認此鑑定可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之「尚符合行情」為「空口說白話」云云,然被告亦未能說明原告施作完工之部分如何不符合行情,被告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建物1 、2 樓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677,552 元(計算式:1,500,118+1,177,434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8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597,552元。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建物1 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並多次通知原告修補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有此瑕疵存在,且亦未舉證有催告原告修補之情形,被告抗辯實難逕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收受送達起訴書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597,552 元部分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